工會章程
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章程
69年4月15日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訂立。
71年5月14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72年6月10日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79年8月27日第十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1年9月18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02年3月24日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
第三條:本會以聯繫會員感情,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151-7號2樓之1。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或廢止。
二、 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
三、 會員就業之輔導及塗裝技術之訓練。
四、 勞資間糾紛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五、 會員儲蓄事業之興辦。
六、 生產、消費、信用合作社之組織。
七、 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八、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 有關勞工法規之制定、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在台北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油漆業工作,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從業人員,均應依法參加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繳納入會費,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始為本會會員,由本會製發會員證。左項會員資格之審查在理事會休會期間,授權理事長(常務理事)先行審查核定,補提理事會追認。
第八條:會員非因轉業或遷離台北市區域工作者,不得申請退會。
第九條:合於前條退會會員所繳之會費,概不退還。
第十條: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一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件,並應按期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二條:會員欠繳會費滿二個月以上,或違反本章程及決議案件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警告,若經警告仍無效者,得依下列情節之處分:
一、 停權(停止其應享一切權利)。
二、 除名。
第十三條:前條會員除名之處分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同意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四條:會員被除名或退會時須繳還會員證,如有欠費亦須清繳。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後補理事五人,後補監事二人(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之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數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七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常務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負責處理日常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監事會設監事召集人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十九條:本會理監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以上者。
第二十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如兼任會務工作者得酌支津貼。
第廿一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通過及修訂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三、 通過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工作計劃及有關事業計劃。
四、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案件。
五、 會員除名及理監事會決議案之複議。
六、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七、 會員福利或公共事業之創辦。
八、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九、 所屬分會、支部、小組之組織合併或分立。
十、 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第廿二條:前條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議決,但對通過及修改章程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代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廿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決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四、 辦理會員勞工保險之投保、退保及移轉事項。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 編造年度經費決算及工作報告書類。
七、 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並考核其工作勤惰。
八、 指導基層組織之活動。
九、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對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 審核理事會各項報告書類。
四、 稽查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五條:工會理事及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六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會員資格喪失者。
二、 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兩個會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依法罷免者。
第廿七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依法設立分會、支部及小組,或各種委員會。分會、支部、小組、委員會均為內部組織,不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廿八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綜理全般會務、副總幹事或秘書二人分掌總務、財務、組訓、福利各組業務,各組設組長一人,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必要時得另僱用雇員,其辦事規則另定之。
上項會務人員之聘任及解聘,均由理事長(常務理事)提請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簡歷表及保證書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九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卅十條:定期大會應於七天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卅一條: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議決,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修改。
二、 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人數如達到一百人以上時,得呈報主管機關,由會員代表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卅三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召集之。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改選。
第卅四條:理監事均得依時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如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二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卅五條: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卅六條:為加強理監事之聯繫,理事會開會時得邀請常務監事列席,監事會開會時得邀請理事長(常務理事)列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七條: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新台幣700元,會員入會時繳納之。
二、 經常會費:每月新台幣110元(包括補助費在內),每年分四季繳納,每三個月繳納一次,第一季1至3月份會費,在一月份繳納;第二季4至6月份會費,在四月份繳納;第三季7至9月份會費,在七月份繳納;第四季10至12月份會費,在10月份繳納。
三、 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徵收之。
四、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必要時得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
五、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六、其他:因會務業務之推行所獲得之獎助金或其他收入。
第卅八條:會員退會時所繳納之會費概不退還。
第卅九條:本會經費收支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製成預算書、決算書,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佈之。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四十條:本會工作及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四一條: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二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第四三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處理。